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聲沒,1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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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80號、107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文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辦理入所檢身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其受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所犯,無起訴或處分之問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該簽呈1份在卷可參。

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准許,於106年7月26日入所執行,嗣於106年8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6年7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應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乃逕予行政簽結乙節,此有該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第8頁;

本院卷第3至4頁),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二)被告為警查扣之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送驗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

二、送驗玻璃球1顆,經檢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該局106年8月1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6232093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1925號卷第14頁),堪認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聲請書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又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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