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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明
江木松
彭逸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骰子伍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明、江木松、彭逸民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公眾得出入之513 號包廂內,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骰子、碗公為賭具,約定以擲出骰子之點數比大小為輸贏(俗稱「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局賭資全數由擲出骰子點數最大者贏取。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員警進入上開包廂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骰子5 顆、碗公1 個及賭資現金3 萬7500元,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骰子5 顆、碗公1 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現金3 萬75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者,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葉佳明、江木松、彭逸民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3號部分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骰子5 顆、碗公1 個,均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案;
至扣案之賭資共計37,500元(分別為被告彭逸民所有之24,500元、被告江木松所有2,100 元、被告葉佳明所有之10,900元),皆放置在賭桌上等情,均為被告3 人所坦認,惟被告彭逸民及葉佳明否認其等遭查扣之現金均屬賭資,前者以結帳請客及繳納房貸為辯,後者則以幫忙結帳為辯,然審酌被告等人係於107 年2 月18日10時35分許,在KTV 歡唱及賭博助興遭警方查獲,該日為農曆大年初三,按一般民間習慣,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臨櫃業務,多從農歷大年初六方開始營業,是被告彭逸民於過年放假期間之深夜持上開大筆現金至KTV ,聲稱部分金錢係為繳納房貸之用,顯悖於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
又渠等當日總消費金額僅為5,800 元,縱被告彭逸民稱其要請客一事為真,其掏出之現金數額明顯大於消費金額4 倍有餘,亦非屬合理之舉。
再者,倘被告彭逸民請客一說非虛,則何庸被告葉佳明掏錢幫忙結帳?如被告彭逸民並未要請客,被告葉佳明所掏出10,900元同樣高於總消費金額近2 倍,遑論高於平均後之個人消費金額,實難認被告彭逸民及葉佳明2 人所為確屬結帳之舉措。
綜上,被告彭逸民及葉佳明前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是依前揭規定,扣案之骰子5 顆、碗公1 個及賭資共計37,5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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