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陸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8 月14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毒品器具1 支及海洛因2 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505 號、104 年度白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物,爰聲依法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扣之毒品2 包(毛重分別為0.33公克、0.46公克,合計毛重為0.7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1664公克、0.2149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1613公克、0.2084公克),有該院104 年4 月2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4040023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7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另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0-51 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