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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錫箔紙玖片、捲紙壹支、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鈺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8 月26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錫箔紙9 片、捲紙1 支、打火機2 個(該署104 年度保字第571 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該署104 年度安字第196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為0.78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該案扣得錫箔紙9 片、捲紙1 支、打火機2 個,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0、43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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