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聲沒,45,2018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壹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9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查獲被告呂學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業已於107 年3 月18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6.01公克、總淨重5.109 公克)係違禁物;

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個(105 年度保字第1888號)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07 年3 月18日死亡,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扣之毒品3 包(合計毛重為6.0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3.7690公克,淨重3.4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4018公克。

2.白色透明結晶2 袋,毛重2.2470公克,淨重1.7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7068公克),有該中心105 年11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卷第51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卷第15、31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22頁),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