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單聲沒,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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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9 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查獲被告彭治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受拘提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在其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

而該扣案吸食器1 組之所有權歸屬及其用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供稱:我最後1 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我家3 樓房間內,用吸食器燒烤產生之煙霧後吸食;

該扣案之吸食器為我所有,作為吸食安非他命吸食用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1頁背面),惟其於106 年11月14日親自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安非他命類、MDMA、愷他命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等,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6311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6B00 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東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憑參(見偵卷第43頁至其背面),故上開查扣之吸食器1 組,尚難認係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此外,卷內復無扣案物之照片,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成分之證據,故同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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