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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對謝陳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陳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 號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7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
本件業於104 年12月3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地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即106 年10月4 日)前向公庫繳入3 萬元,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且再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顯然未知悔悟,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陳忠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4 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捐款3 萬元,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即106 年10月4 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二)惟查,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3 日以竹檢坤執理104 執緩453 字第34762 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10月4 日前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並送達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住所,且於104 年12月7 日由受刑人本人簽收等情,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未為任何說明,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7年1月4日、107年1月5日、107年1 月7 日發話通知受刑人及其子,給予受刑人逾期履行之機會,受刑人猶置之不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顯然對其所受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毫不在意,足認其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而不履行,亦見受刑人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有何履行公庫捐款負擔之悛悔誠意及預期其日後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緩刑之宣告即未能達到使其惕勵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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