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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6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豪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聲請書誤載為6 萬元,應予更正),於106 年12月13日確定。
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9 日(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3 月8 日,應予更正)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繳入3 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再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
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酌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佳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106 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3 月9 日竹檢貴平107 執他附21字第1070003808號函通知受刑人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寄存送達於其位在新竹市○區○○里○○路000 巷0 弄0 ○0號之住所,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各1 份在卷可參,然未送達於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0 巷0 弄00號之居所,此經本院核閱無訛。
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分別於107 年6 月21日15時52分許、107 年6 月29日14時10分許,以公務電話聯繫詢問受刑人何時可向公庫支付3 萬元,均未能接通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稱:我沒有收到通知,我現在知道了,下庭後會直接去地檢署繳納等語,又受刑人已於107年9 月19日至新竹地方檢察署向公庫繳交3 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確有違反緩刑條件所定應按時履行之情事,惟已於107 年9 月19日履行緩刑條件,業如前述,尚難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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