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1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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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原交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對戴禎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禎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105 年11月27日確定。

本案業於106 年3 月7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住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即106 年11月26日前)向公庫繳入60,000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再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經傳喚執行未果,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戴禎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106 年3 月7 日竹檢貴執度106 執緩71字第5991號函通知受刑人上情,詎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限內並未向公庫支付60,0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稿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另受刑人自105年10月17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紀錄,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

據此,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竟完全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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