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139,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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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41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震宇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震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於106 年7 月23日確定。

本件業於106 年10月5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即107 年7 月22日)前向公庫繳入4 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再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經傳喚執行未果,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震宇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06 年7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7 月23日起至108 年7 月22日止,履行期間則係自106 年7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0月5 日以竹檢貴執度106 執緩472 字第031270號函請受刑人於107年7 月22日前至該署執行科辦理支付上開款項或以郵政匯票掛號郵寄繳納,以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並經受刑人本人於106 年10月13日親自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上開函文、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受刑人於107 年7 月3 日因另案經通緝,現仍未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通緝資料各1 份可參,足認受刑人係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此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413 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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