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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筑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105 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對陳筑菱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筑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105 年度訴字第24號(【聲請書漏載「105 年度訴字第24號」,應予補充】104 年度偵字第8365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05 年8 月3 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即105 年8 月3 日至107 年8月2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僅完成2 小時,而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筑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105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8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110 年8 月2 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執緩字第319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移送執行,於105 年11月4 日經執行檢察官傳喚至新竹地檢署時親自收受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再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5 年11月15日、12月15日、106 年2 月3 日、2 月15日、3 月14日、7 月5 日發函命受刑人應於各該函文指定日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上揭通知函文均合法送達後,受刑人雖於106 年3 月7日、4 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然僅於106 年4 月14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而履行2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6 年2 月7 日、2 月22日、3 月21日、6 月5 日、6 月30日、10月5 日、107 年1 月31日、3 月29日、4 月23日、5 月31日、7 月12日以函文加以告誡,另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6 年6 月27日、8 月29日以電話聯繫到受刑人而督促其履行,惟於屆期後實際履行時數僅完成2 小時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筆錄、報到通知書、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執行報到通知書、義務勞務說明會上課通知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參。
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經數度通知仍僅履行2 小時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內(105 年8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僅履行2 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差距甚大,又無其他難以履行之事由,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105 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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