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142,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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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昱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昱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昱威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合法通知,竟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即105年1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止)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僅完成101小時,其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為使受刑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

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條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判決係由本院考量受刑人素行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刑人行為時年齡僅19至20歲間,所為犯行為10次,其中8 次坦承犯刑,且受刑人已婚,當時其妻即將臨盆等情狀,本院認宜予以年輕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6 月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受刑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亦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㈢嗣受刑人至新竹地檢報到接受執行,得悉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於105 年5 月13日填具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嗣受刑人於105年5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以下簡稱新竹監獄)報到後,遲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分別於105年7月11日、8月12日、9月29日、10月21日書面告誡受刑人履行,受刑人始於105年11月8日始至新竹監獄履行義務勞務,且迄105年11月10日止,僅履行11小時之義務勞務,後經新竹地檢於106年3月2日、3月21日、5月2日、5月18日、7月4日、8月1日、9月1日、9月26日、11月29日、107年1月30日、2月27日、4月11日、5月1日、6月21日以書面告誡其應於指定之期間履行完畢,受刑人於106年間僅履行18小時,而107年更是於107年6月11日,始至新竹監獄履行義務勞務,迄107年7月18日履行期間屆滿,總計履行101小時,達成率為百分之42,此有新竹地檢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暨具結書、通知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執行情形訪視表、告戒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觀護人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經新竹地檢多次通知催促受刑人儘快到案履行義務勞務、皆未見積極到案履行,履行期間長達2年6月之久,僅履行百分之42,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完畢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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