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15,2018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金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對郭金章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章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 ,緩刑4 年,於106 年5 月10日確定。

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1 年10月16日至104 年1 月19日,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3 月、3 月、6 月、6 月、6 月、2月、2 月、3 月、5 月、3 月(共1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金章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 ,緩刑4 年,於106 年5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1 年10月16日至104 年1月19日,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3 月、3 月、6 月、6 月、6 月、2 月、2 月、3 月、5 月、3 月(共1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上開政府採購法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經查,受刑人於前案所犯為工程招標舞弊案件,於前案緩刑前,另犯同係工程招標舞弊罪質之為期工程施作、請款等順遂之交付賄賂罪共13罪,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淡薄,並非偶發性而係重複犯罪;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10月16日至104 年1 月19日之長達2 年期間,多次犯同罪質犯行,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心存僥倖,難認惡性輕微;

又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於攸關民生利益之採購工程,為一己私益而為上開兩案犯行,侵害法益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屬非輕等情狀,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是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