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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對吳文欽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9811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8 月23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即106 年8 月23日至107 年8 月22日止)僅完成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月1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8 月23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06 年8 月23日至107 年8 月22日止,緩刑期間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108 年8月22日止,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6 至22、23至29頁)。
㈡惟受刑人於106 年11月10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後,逾3 月未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復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通知後,始於向執行機構報到,並分別於107 年5 月3 日、5 月8 日、8 月9 日、8 月10日至執行機構履行勞務,迄至107 年8 月22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共計完成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尚餘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6 年10月23日竹檢貴護壹106 執護勞118 字第032904號函暨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06 年11月10日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106 年11月6 日竹檢貴護壹106 執護勞118 字第036143號函暨送達證書、106 年11月6 日竹檢貴護壹106 執護勞118 字第036144號函、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107 年1 月23日竹檢貴護壹106 執護勞118 字第002762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2 月26日竹檢貴護壹106 執護勞118 字第1070001980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3 月23日竹檢貴護壹106 執護勞118 字第1070005678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4 月24日竹檢貴護壹106 執護勞118 字第1070009859號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份、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0份在卷可憑(執護勞卷第16至19、21至25、27、32至33、36至37、40至41、44至45、52、55、66、67、26、28、30、34、38、42、46、48、50、53頁)。
㈢受刑人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
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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