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16,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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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對郭佳榮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郭佳榮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

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9 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7 年1 月9 日)前向公庫繳入1 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再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

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經通知執行未果,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佳榮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7 年1 月9 日履行向公庫支付1 萬元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9 月30日竹檢貴執正106 執緩462 字第30705 號函通知繳納並合法送達後,迄至前揭期日期滿,並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之緩刑條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7 年1 月4 日電聯受刑人所留之手機為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甫21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既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改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1 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自當有所省悟或警惕而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詎受刑人竟未於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及電聯通知後迄今仍未能繳納等情,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籌款,金額亦屬非鉅,惟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更從未主動向聲請人或本院連繫、或提出未能負擔緩刑條件理由之相關書面資料證據,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又受刑人於本案後,接續密集於106 年間犯妨害自由、詐欺、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240、9623、1503號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亦難認受刑人確有因本案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並予以悔悟之情形。

(三)綜上,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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