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16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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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睿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睿迪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12月2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7月31日更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年8月13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方睿迪之住居所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非本院轄區內,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正本各1 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0頁、第3頁、第19 頁),又受刑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9頁)。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方為管轄之法院,本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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