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167,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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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嘉佑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6年8月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傷害案件係期前再犯。

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3日在本院行本案準備程序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另案之事實(即被告於106年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凌晨於全家便利商店前犯共同傷害他人之事)有本案本院筆錄可稽,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共同傷害他人之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

且受刑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前案尚未遭判決確定期間,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再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鍾嘉佑無視緩刑期間前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嘉佑於105年10月某日,因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第12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A女支付金額,於106年8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8月7日起算,至109年8月6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6年1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5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亦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106年1月13日所更犯之乙案,雖係故意犯之,惟觀其該次所為之傷害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分案時間係106年2月13日,而甲案偵查分案時間係106年2月20日,已可自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之甚明;

聲請人雖稱受刑人於106年5月3日本院行甲案之準備程序法官詢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未自承有乙案之事實,惟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詢問受刑人前科或其他案件繫屬之記載,況此部分事實顯已可從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查知,難認受刑人有何隱匿自己尚有共同傷害他人之事實以獲取法院緩刑之宣告之情,甲案法院既係在知悉受刑人尚有一涉嫌傷害案件於偵查中之情況下,猶願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是以,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乙案,逕認其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至明。

況本院審理之甲案,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經承審法官審酌後,予以前開宣告之刑,並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認經該次司法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予以量刑諭知緩刑之宣告,顯見有以該緩刑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第12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A女支付金額之方式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時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甚明。

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上揭甲案之緩刑既係在承審法官已知受刑人另有涉犯乙案行為之情況下仍併予宣告,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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