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1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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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紫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5 年12月6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5 月1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106 年9 月7 日確定。

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5 年4 月11日為竊盜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淑紫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5 年12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5 月1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於106 年9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為由,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本案受刑人犯前、後兩案,案件性質、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雖有雷同之處,然而,若細譯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可知受刑人分別係於105 年4 月11日(前案)、105 年5 月1 日(後案)相距不到1 個月的密接時間犯案,而前、後兩法院於審理中,均曾調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函文等,認定:「被告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疾患、躁症等精神疾病」,足認受刑人於犯前、後案時,均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自我控制力薄弱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前、後竊盜案,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價值甚微之財物,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難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

再者,受刑人於前、後兩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堪認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依前所述,參酌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實難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偵查程序開始前,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既尚未開始進行,自難僅因其於前案偵查程序開始前所犯之竊盜犯行,遽行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等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

孰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罪判決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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