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1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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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 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對李進昆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進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 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6 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原聲請書誤載106 年6 月30日,應予更正)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7 月28日確定。

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為相同犯行,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進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 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6 月1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7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後,未能改過自新、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旋於本案宣告緩刑後一個月內,又故意再犯相同之罪即因酒後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第二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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