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2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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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 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對賴烱宏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賴烱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宣告緩刑4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於104 年8 月19日確定。

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6 年8 月18日)前向公庫繳入4 萬元(原聲請書誤載7 萬元,應予更正),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再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

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經傳喚執行未果,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賴烱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宣告緩刑4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04 年8 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6 年8 月18日履行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12月10日竹檢坤執度104 執緩388字第035371號、第035372號函合法通知後,迄至前揭期日期滿,並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緩刑條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6 年9 月11日電聯通知繳納,經受刑人表示無力繳納等語;

又於106年9 月15日電聯受刑人所留之手機為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2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份(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2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又本件受刑人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審理過程,係受刑人向本院請求緩刑機會,願予捐款等語,經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警詢、偵查時均坦認犯行暨其犯罪所致危害尚非至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有本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9 號卷內附之本院竹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受刑人既獲緩刑之寬典,自當有所省悟或警惕而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詎受刑人竟未於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及電聯通知後迄今仍未能繳納等情,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稽。

是以,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籌款,金額亦屬非鉅,惟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更從未主動向聲請人或本院連繫、或提出有何未能負擔緩刑條件正當理由之相關書面資料證據,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綜上,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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