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2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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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振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40日,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給付白勝元新台幣2 萬9,400 元、張允星新台幣8 萬元、楊宗偉新台幣3000元,於106 年7 月5 日確定。

本件經告訴人白勝元於106 年11月13日具狀,陳明:「本人白勝元連同朋友楊宗偉、張允星,至今尚未收到被告李振銘所詐之11萬2,400 元整,、、、希望檢察官對此人聲請撤銷緩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迄今仍未依判決書所定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振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40日,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給付白勝元新台幣2 萬9,400 元、張允星新台幣8 萬元、楊宗偉新台幣3000元,於106 年7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0月27日,以竹檢貴執度106 執緩515 字第33640 號函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7 月4 日前分別支付白勝元新台幣2 萬9,400 元、張允星新台幣8 萬元、楊宗偉新台幣3000元,受刑人如未按時支付,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2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106 年11月14日告訴人白勝元具狀陳報前,固未向告訴人白勝元或被害人楊宗偉、張允星支付損害賠償,有告訴人白勝元所提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然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限,係自該判決確定後起算2 年,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7 月4日前」支付上開損害賠償款項,縱受刑人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被害人為給付,然前揭確定判決所定之履行負擔期限尚未屆至,受刑人自仍受有前揭確定判決及檢察署函文所賦予履行期限之利益,尚有長達1 年有餘之時間得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負擔;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受刑人於現階段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主觀上卻將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實不得單以告訴人前開陳報狀,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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