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27,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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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樹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105 年度執緩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對樊樹仁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樹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105年度偵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8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19日。

而受刑人又於106 年8 月12日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益徵渠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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