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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劭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6 年12月1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5 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6 年12月4 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5 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案並於106 年12月4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受刑人於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17 號案件於106 年5 月14日間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前揭業務侵占判決確定前所為,亦無從據此認定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綜上,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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