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3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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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即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彭昌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少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少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對彭昌煒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彭昌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14號(104 年度少偵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

惟查:其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 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5 月27日確定;

且該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04 年度觀刑執(緩)字第15號執行,惟受刑人履次無視報到規定,家人雖協助來電改期,亦乏督促其到院執行,經核發勸導2 次以上,亦聲請過留置觀察處分,緩刑案件已給予多次口頭提醒與告誡,然其依然故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昌煒於本案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鎮○○○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198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分別於104 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27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4 月13日、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28日、105 年6 月8 日、105年6 月23日、105 年7 月25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1月04日、105 年11月24日、106 年3月16日、106 年7 月5 日、106 年8 月17日、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2月8 日及107 年1 月18日共計19次,均未能遵期報到,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多次告誡與口頭提醒、電話聯繫,亦曾依104 年度觀少護(勞)字第26號聲請留置觀察,促其警惕,惟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報到,或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等情,有本院少年刑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綜合報告、辦案進行簿、本院少年法庭保護管束執行書、本院執行緩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第一次告知事項、本院少年法庭保護管束事件第一次會談紀錄表、本院受保護處分少年住區略圖、本院受保護少年個案輔導計畫、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勸導書(稿)、本院電話聯繫暨案件處理記錄表各1 份、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4 份、本院訪視紀錄表3 份、本院少年事件聲請留置觀察綜合報告、本院觀護人室查訪通知書、本院少年法庭留置觀察交付書、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聲觀字第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送達證書6 份、本院受觀護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25份、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輔導教材24份、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稿)2份、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處份意見書(稿)1 份、本院106 年度少年輔導活動講座回饋單3 份等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2頁、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0頁、第65頁、第91頁、第98頁、第102 頁、第108 頁、第97頁、第115 頁、第155 頁、第113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40頁、第61頁、第92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9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3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7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7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180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39頁、第162 頁、第55頁、第167 頁、第178 頁、第183 頁),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有於前揭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告誡與口頭提醒、電話聯繫、核發勸導,亦曾聲請留置觀察處分,仍對於保護管束報到一再規避,其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少年保護官之執行命令,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且情節重大,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見本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縱上,受刑人既已有前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如前述。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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