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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翔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 號判決(105 年度偵字第16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
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
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應於106 年12月20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未到,命警查訪家人表示受刑人在外地工作,已請家人轉達應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於107 年1 月25日再次傳喚仍未到,另撥打受刑人所留手機及市話號碼均無法聯繫,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被告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 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被告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翔龍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39 萬6,505元,同時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9 月25日至110 年9 月24日止,履約期間自106 年12月5 日至107 年9 月4 日止,有該院106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即108 年9 月24日前,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於前揭履約期間內即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4 日止,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部分之緩刑條件。
(二)本件受刑人雖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報到執行期日報到,亦經執行書記官電話聯繫未果,然本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期間為106年12月5 日至107 年9 月4 日,而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緩刑條件期間為106 年9 月25日至108 年9 月24日,迄今均尚未屆滿,顯仍有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條件之可能性。
又聲請人雖先以書面通知受刑人1 次,嗣囑警查訪後因受刑人在外地工作,請受刑人家屬代為轉知受刑人到案未果,復以書面通知受刑人1 次,受刑人均未到案,認受刑人顯未知悔悟等情聲請撤銷緩刑,然查:1、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對緩刑的認知就是不能再犯錯,除此之外我不知道我的緩刑還有附什麼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當庭諭知如未依判決主文內容履行,該緩刑將會被撤銷之法律效果後復供稱:我等一下下庭,會主動去跟執行科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嗣本院事後電詢執行科書記官後覆以:受刑人於107 年5 月21日當天有來報到,20萬的部分受刑人想聲請分期,但附緩刑條件無法聲請分期,我請他再考慮看看是否要履行等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實於107 年5 月21日開庭後隨即至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是本件可否僅以受刑人或囿於法律知識不足,而輕忽緩刑條件之履行,即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等,尚有疑義。
2、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被告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議。
本件聲請人僅先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1 次,嗣後囑警查訪時因未會晤受刑人即請家屬轉知到案未果,復以書面通知受刑人1 次,均因受刑人於外地工作未能與家屬聯繫而如期到案,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顯有失法院原宣告緩刑之旨。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後認尚未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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