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45,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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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國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國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3,918 元,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4 年8 月1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0月3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 月8 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國有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而其居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均非本院轄區內,此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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