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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朱茂松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茂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3號(106年度偵字第7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12月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0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年1月8日確定;
又於106年11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月2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緩刑期前再犯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有期徒刑5月及6月之宣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朱茂松前於106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06年12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12月6日起算,至108年12月5日止);
其猶不知警惕,於甲案判決後,判決確定前即緩刑前之106 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各於107年1月8日及同年月29日確定(下合稱乙案)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書、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書、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係於甲案確定前即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惟觀其乙案犯罪時間係在甲案於106 年9月5日判決後之106 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距離甲案宣判日僅短短不到2個月及3個月之時間,即先後故意再犯乙案,又受刑人所違犯之前揭3 案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甲案中其吐氣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碰撞證人楊豐維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等情事,有前揭甲案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
受刑人於甲案宣判後短時間內即2 次再犯性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及0.72毫克,忽視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駕車上路,無視公眾安危,顯非偶然誤蹈法網,不法內涵非輕,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甲案受到刑事追訴、審判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甲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
尤以近年來因飲酒後駕車肇事,屢見不鮮,為遏止該等行為,立法機關乃一再以提高刑責之方式予以防免,而此等情事經傳播媒體密集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人對此絕難諉為不知,則受刑人無視政府大力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故意犯罪,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足徵受刑人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已使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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