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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對古秀春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古秀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3月7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05年3月7日至107年3月6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105小時)義務勞務。
惟其僅完成68小時,而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古秀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7日至108年3月6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5年3月7日至107年3月6日止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緩字第106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9、28至29頁)。
據此,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宣告,係同時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150小時,已足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150小時,乃係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主要約束附帶條件。
(二)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4月2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14日以竹檢坤護壹105執護勞55字第16128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5年6月27日前往指定之新竹縣立華山國民中學報到,受刑人有於該日前往報到,其後並於105年7月1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且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然迄至105年9月間均未到案履行,經觀護人於105年9月2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於105年10月5日、同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19日、106年1月11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17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1日、12月18日分別報到履行7小時、2小時、6小時、4小時、4小時、3小時、3小時、4小時、4小時、4小時、3小時、4小時、4小時、3小時、3小時、3小時、2小時、3小時,迄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共計68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曾於106年5月25日、6月26日、9月6日、10月2日、10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儘速履行,並於107年2月22日電話聯繫催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自知履行期間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9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55字第027123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5月25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55字第015620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6月26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55字第019212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9月6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55字第027328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0月2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55字第030988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0月19日竹檢貴護壹105執護勞55字第03268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8份及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勞字第55號觀護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受刑人古秀春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僅履行68小時遠低於應履行之時數,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履行68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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