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7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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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鄭日華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日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104年度偵字第5509號、6580號)決判處拘役59日,同時宣告緩刑 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即105年3月28日至107年3月27日止)僅完成19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有本院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 331號刑事簡易決判、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僅分別於105年5月1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履行 2小時之義務勞務;

105年9月3日、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5日、106年4月16日、106年7月16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履行17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均未履行其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嗣經新竹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其始於 106年11月14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具狀聲明:「本人鄭日華因以工作為優先考量和觀護人討論後認為時數可能做不完,本人決定暫不繼續做義務勞務,待緩刑日期結束撤銷後,照判決書中罰款執行」等語,是迄至107年3月27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僅履行19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 181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105 年5月24日竹檢坤護丁105執護勞54字第014355號、105年7月2日竹檢坤護丁105執護勞54字第019868號義務勞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06年2月7日竹檢坤護丁105執護勞54字第000000號、106年7月2日竹檢坤護丁105執護勞54字第022096號、106年10月16日竹檢坤護丁105執護勞54第032100號、 106年11月6日竹檢坤護丁105執護勞54字第034616號、107年1月11日竹檢坤護丁 105執護勞54字第001218號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聲明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 1份、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各 2份、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23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

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並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具狀聲明不願繼續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 20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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