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撤緩更一,4,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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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乘機猥褻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 月16日以107年度侵抗字第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原侵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許吉文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吉文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06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履行,嗣於106年5月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1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 月22日確定,足認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5 年6、7月間因犯乘機猥褻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本院106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於106 年5月1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5月1日起算至109年4月30日止期滿;

嗣其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聲請人亦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07 年4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足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18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7年6月26日確定(下稱丙案),有該案判決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雖丙案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撤銷緩刑時(107年4月20日為本件繫屬本院之時間)尚未確定,原聲請意旨亦未以此為理由,惟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字號:107年度抗字第8號)時,已提及受刑人於1、2年內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判刑之紀錄等情(除乙案、丙案外,尚曾於甲案緩刑前之106年1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24日確定,下稱丁案),復於107年11月8日函知本院尚有丙案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8日竹檢錫庚106執護429字第1070037364號函1紙可佐,故本院審酌本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依職權為合目的性裁量時,自得將此部分事實納入裁量範圍一併考量,合先敘明。

(三)甲、乙兩案間罪質固然迥異,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故意犯他罪」,尚不以相同罪名、罪質為限,倘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節,已顯示原為讓受刑人自我約束而宣告之緩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無法達到相等於刑之執行之矯正效果,亦即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時,應將緩刑之宣告撤銷,而執行原宣告之刑;

衡諸本件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已曾涉犯丁案,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高度危險性,為我國法令所嚴禁,且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更構成刑事犯罪等情,而甲案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於106年11月3日以書面告知其緩刑撤銷之相關法律規定,其中已明確記載得撤銷緩刑情形之一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以「如有違反規定時,依法撤銷無異議」等情,且以紅筆圈起標註,而為受刑人於其上簽名表示知悉且同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字第429號觀護卷宗(見該卷宗內受刑人於106年11月3日簽立之「假釋、緩刑及緩起訴撤銷規定」、「緩刑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各1份)核閱無訛,受刑人於甲案獲緩刑之寬典,前亦曾有犯公共危險罪之經驗,又經觀護人提醒叮嚀,本應珍惜良機、恪遵法規、戒慎其行,受刑人卻於觀護人告誡14日後之106年11月17日旋涉犯聲請意旨所指之前開乙案,期間不滿半月,已可見其自制力不足;

嗣於107年1月19日、107年2月2日、2月23日、3月2日、4月2日觀護輔導時,多次表示擔憂甲案緩刑經撤銷(見上開觀護卷宗內各該日之觀護輔導紀要),雖已明知並擔憂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能導致撤銷緩刑之後果,卻又於107年4月18日再犯丙案,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薄弱,且乙案、丙案各次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2毫克及0.64毫克,數值非低,不法內涵非輕,其一再枉顧公眾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顯非偶然誤蹈法網,而有一定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可認以緩刑附保護管束之方式,尚無從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己身行為,而無法達到矯正之效果。

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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