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 二、甲○○前於8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
- (一)於106年5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 (二)於106年5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
-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曾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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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第1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以102 年竹北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竹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竹北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5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9年2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18 日 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 年9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4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2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97年6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8年6 月12日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6年5月19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106年5月19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廢棄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26日12時5分許,在上開廢棄工廠,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於106年5月26日14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事實自白認罪,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429)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445)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9年2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18日經同法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5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4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2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97年6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8年6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應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②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以102 年竹北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竹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竹北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5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以執行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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