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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雨柔自106 年3 月至同年8 月止為正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進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擔任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雨柔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在正進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巨城百貨公司之櫃位收取業務上所經手數名客戶貨款共新台幣(下同)92,243元,本應如實將款項交付予正進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正進公司發覺有異而清查帳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進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雨柔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正進公司代表人朱柏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正進公司員工楊惠萍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9 、37-38 、41-42 頁),並有正進公司106 年7 月進貨兼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應徵資料卡、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數次未如實繳交貨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櫃臺銷售人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初始雖試圖推諉卸責,但最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約32,000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最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六、末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9 萬2,243 元元,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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