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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俊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少侵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確定,於106 年6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 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明文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並應將少年之前案紀錄予以塗銷,資以保護少年。
準此,如僅因訴訟進行之快慢而影響被告之累犯認定,將對被告有失公允;
再者,將來前犯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該刑既已視為未曾受宣告,如對後犯之本案仍論以累犯,將使後犯之累犯失所依據,有違法理,自有不妥,故在「有利歸被告之原則」下,本件不論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告訴人戴汶俊,業據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
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之金錢共31,790元(計算式:6,000 元+12,000元+13,790元=31,79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10,000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就此部分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21,790元(計算式:31,790元-10,000元=21,7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劉俊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向戴汶俊佯稱可以提供夾娃娃內擺放之金冠小海螺藍芽喇叭商品云云,致戴汶俊陷於錯誤,向劉俊佑訂購1 箱小海螺藍芽喇叭商品 (1 箱18個) ,並當場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劉俊佑,而劉俊佑取得訂金後,旋向戴汶俊佯稱有多訂2 、3 箱小海螺藍芽喇叭商品云云,致戴汶俊陷於錯誤,又加訂2 箱小海螺藍芽喇叭商品,並於翌(17)日22時許,在上址當場交付訂金1萬2,000元予劉俊佑,劉俊佑復於107 年1月26日,向戴汶俊佯稱所訂購之3箱商品已到貨,惟須先將尾款1 萬3,790 元付清云云,致戴汶俊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6日17時33分許,轉帳1萬3,790元至劉俊佑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戴汶俊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劉俊佑亦以各種理由搪塞、拖欠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退還戴汶俊,戴汶俊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汶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劉俊佑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
│ │述。 │ 支付之貨款共計3萬7,190│
│ │ │ 元,惟 收 取貨款後未依│
│ │ │ 約出貨且未將貨款退還戴│
│ │ │ 汶俊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說詞反覆且矛盾│
│ │ │ 之事實。(被告於107年5│
│ │ │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 │ │ 供稱向上游廠商付款取得│
│ │ │ 3 箱貨品後因桃園客戶有│
│ │ │ 急用,因而由該客戶支付│
│ │ │ 現金4萬元後將3箱貨品轉│
│ │ │ 賣給該客戶云云,復供稱│
│ │ │ 取得戴汶俊支付之貨款後│
│ │ │ 遭與其合夥做生意之人騙│
│ │ │ 走,故無法向上游廠商付│
│ │ │ 款取得3 箱貨品云云;於│
│ │ │ 107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
│ │ │ 時供稱交易模式都是將現│
│ │ │ 金交給其兄,由其兄與上│
│ │ │ 游交易, 但其兄已於7月│
│ │ │ 自殺云云) │
│ │ │3.證明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
│ │ │ 據證明上游廠商存在及付│
│ │ │ 款給上游廠商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所稱上游廠商若│
│ │ │ 確係存在,且被告有付款│
│ │ │ 取得3 箱貨品,惟無法提│
│ │ │ 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將上開│
│ │ │ 3 箱貨品轉賣桃園客戶之│
│ │ │ 事實。 │
├──┼───────────┼────────────┤
│ ㈡ │證人戴汶俊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㈢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證明告訴人以轉帳方式支付│
│ │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尾款1萬3,790 元。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及交易明細資料。 │ │
├──┼───────────┼────────────┤
│ ㈣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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