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1076,2018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日楠為新竹縣○○鄉○○路000 ○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員工,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2 樓女廁內,見告訴人李旻穎入內如廁,竟基於妨害秘密犯意,以其所有具有拍照功能之iphone 6s plus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無故拍攝告訴人李旻穎如廁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告訴人李旻穎當場發覺有異,離開廁所時察覺葉日楠神色慌張,遂尋找該店組長彭靖媛協助,彭靖媛復要求被告葉日楠提供其手機查看,因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警到場後扣得被告葉日楠之iphone 6s plus手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