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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少連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邱國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本院審理被告石峻杰之107 年度易字第856 號案件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惟查,本院受理之上開107 年度易字856 號案件,業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 年11月27日所為,是本件既於原起訴之部分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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