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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紘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紘雪與告訴人張美雅(原名:張慧珍)間有感情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0時2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至FACEBOOK(臉書)公開網域內,以暱稱「白可可」名義張貼「張慧珍!林雨德(即胡紘雪之前男友、張美雅之前夫)!果然人家說婊子配狗」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發現前開侮辱文字,乃憤而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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