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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76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詹盛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盛文為新竹縣○○市○○街000號滷味店之負責人,僱用告訴人郭芷廷在滷味店工作。
告訴人郭芷廷於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因端錯餐點給客人,告訴人郭芷廷立即向客人禮貌性的表示抱歉(錄音檔時間12:17~12:20,告訴人郭芷廷對客人說:「是ㄟ,抱歉,好、好」)。
惟被告詹盛文因早已不滿告訴人郭芷廷,立即在店內辱罵郭芷廷「白癡,你白癡啊」(台語,錄音檔時間12:22~12:23),在客人及其他員工面前公然貶抑告訴人郭芷廷之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詹盛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郭芷廷告訴被告詹文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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