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1143,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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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廷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葉 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曜廷與告訴人黃建能為相鄰之親戚關係,雙方土地相連,因土地分割事宜而長年爭訟。

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17時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現場拆除、破壞告訴人所有沿新竹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邊界架設長約200 公尺、水號3H-00-000000-0號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致令不堪用。

嗣因當時告訴人正在洗車,發現水量變少而前往查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㈢證人葉淑娟(甲車登記車主)、陳瑞榕(黃金龍之配偶)、黃金龍、鄧元元(告訴人之配偶)之證述。

㈣地籍圖謄本3 紙。

㈤系爭水管過戶證明1 紙。

㈥現場照片數張。

㈦被告107 年5 月4 日寄發新埔存證號碼41號郵局存證信函1 紙(下稱系爭41號存證信函)。

㈧系爭水管繳費憑證及收據數紙翻拍照片。

㈨被告107 年5月22日寄發新竹復中里郵局存證號碼40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0號存證信函)1 份。

㈩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水管於上開時、地,遭甲人毀損。其寄發系爭41、40號存證信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並非系爭水管的所有權人,該水管是黃金龍的,平常也是他在使用,我只有寄發系爭41號存證信函給黃金龍,請他出面處理。

我沒有指示甲人去毀損系爭水管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系爭水管為黃金龍所架設而取得原始所有權,不因繳費義務人變更為告訴人而得推論告訴人為所有權人,告訴人應不具告訴權能。

縱然被告曾表示希望移除系爭水管,至多為可疑而已。

況監視器畫面顯示甲人並非被告,足見被告並無毀損系爭水管行為,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系爭水管繳費義務人及實際使用人等情,業據證人陳瑞榕、黃金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46 至170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水管過戶證明1 紙、繳費憑證及收據數紙翻拍照片1 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營運所108 年3 月25日回函1 紙為證(見偵卷第16頁、偵續卷第8 頁、易卷第73頁),足認告訴人至少為系爭水管之事實上管領之人,依前開說明,其主張因系爭水管遭人毀損而受有財產權直接侵害,提出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是被告及辯護人認告訴人非系爭水管所有權人,縱認屬實,並無礙告訴人本案告訴權能之行使。

又刑事訴訟乃國家確認特定被告就特定犯罪事實有無刑罰權存在之程序,並非確認私權歸屬,是本院認系爭水管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應另由民事訴訟解決,並非本案爭點,附此敘明。

㈡系爭水管於上開時、地,遭甲人毀損。

被告於107 年5 月4日寄發系爭41號存證信函給黃金龍,請黃金龍自行拆除系爭水管占用被告土地部分(見偵續卷第9 至10頁)。

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在其土地上立告示牌聲明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土地,將直接進行排除(見偵續卷第12頁)等情,除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水管遭毀損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片,以及本院職權擷取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 張附卷可參(見易卷證物袋、易卷第60至68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檢察官聲請傳喚以下證人,其等證詞略以:1.證人黃金龍證稱:系爭水管由我原始設置來澆水用的。

告訴人有重新修整一部分。

本案案發前我已經很少使用系爭水管,後來都沒有再用了。

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求我處理系爭水管占用到他的土地部分,我因為已經沒有使用該水管,水費也都是告訴人在付,我認為這是告訴人跟被告之間的糾紛,就沒有去處理。

被告後來於107 年6 月4 日有請我把系爭水管再過戶回我的名下,但他沒有說原因。

我不知道系爭水管是誰去拆除的等語(見易卷第152 至163 頁),並有系爭41號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9 至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系爭水管是我跟堂哥黃金龍一起設置的。

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黃金龍,但黃金龍沒有跟我說,因為我們因故已經沒有在講話,黃金龍是請他太太陳瑞榕跟我二姊說,我二姊通知我才去辦過戶,結果過戶辦完2 、3 天,該水管就被人拆除了。

監視器畫面中拆水管的人(即甲人)應該是陳信全,甲車是陳信全的車,他常幫被告工作等語(見易卷第163 至170 頁)。

3.證人即黃金龍之配偶陳瑞榕證稱:黃金龍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在使用系爭水管,我就提議將系爭水管過戶給告訴人,黃金龍也同意,於是我傳LINE跟告訴人的胞姊說,請告訴人去辦過戶或重新申請,我只有轉達,不清楚後續又過戶回給黃金龍的事情等語(見易卷第146 至152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為憑(見偵續卷第58頁)。

4.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鄧元元證稱:告訴人在法庭看到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的甲人,就認出來是陳信全,當天開完庭告訴人有先打電話跟陳信全求證,但他否認是畫面中拆除系爭水管的人。

當天晚上我跟告訴人有再去找陳信全,他還是否認,且說是被告請身分不詳、綽號「阿文」去拆系爭水管的,不是找他去的等語(見易卷第230 至234 頁)。

5.證人葉淑娟證稱:黃金龍常常請我先生陳信全做事,陳信全也有幫被告工作過。

被告是黃金龍的叔叔。

我只跟告訴人見過兩次面,沒有交談過。

甲車登記我名下,但都是陳信全在使用,監視器畫面中的甲人就是陳信全,他是因為業主有要求才會去拆除系爭水管,他當時只有跟我說要去被告家那邊工作,事後拿到工資新臺幣1500元,我不曉得陳信全這次拆系爭水管是黃金龍,還是被告請他去工作的。

陳信全已於108 年4 月11日因為意外往生了等語(見易卷第224 至230 頁),並有證人葉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證(見易卷第85頁)。

6.以上證人均無人證稱於本案案發前曾親自見聞被告指示甲人前往拆除系爭水管,陳信全亦因往生無法再傳喚其到庭證述究竟是何人請其去拆除系爭水管。

而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鄧元元恐係因辨識出甲人為陳信全,陳信全常受僱被告工作,陳信全生前曾表示是被告找「阿文」去拆水管等語,推論出本次陳信全亦應受被告指示去拆除系爭水管。

然陳信全既然否認其為甲人,所述已與證人葉淑娟證稱甲人為陳信全等語有所不符而有瑕疵可指。

況陳信全平日也受僱證人黃金龍工作,而證人黃金龍已無使用系爭水管,且與告訴人因故沒有講話,關係應非和睦,尚難遽認只有被告有這個動機去做拆除系爭水管這件事情。

是仍無法從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就是指示陳信全去拆除系爭水管的人。

㈣被告固有寄發系爭40、41號存證信函及於案發後在其土地現場立告示牌等行為。

查:1.系爭41號存證信函略以:收件人黃金龍。

台端名下自來水及管線,未經同意且無任何合法使用權,侵犯我黃曜廷私人土地(關西鎮下南片段437 地號與438 地號兩處),至本人權益受損,敬請台端收到此文30日內,拆除侵犯地號上水管管路,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如10日內未完成拆除後果自負,本人一概不負責。

郵戳107 年5 月4 日(見偵續卷第9 頁)。

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曾就系爭水管占用到其土地部分向證人黃金龍表達異議,並希望證人黃金龍自行拆除。

惟此部分最後是否由被告委請陳信全拆除系爭水管,尚難憑證人鄧元元證稱陳信全坦承是被告委請「阿文」拆除系爭水管等語,遽認確屬被告所為。

2.系爭40號存證信函略以:收件人鄧元元、黃建能。

貴方所屬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住家之水管,在未經任何同意許可下,也從未有相關使用同意書,就私自接管使用本人名下438-2 地號土地及水管管線,已經嚴重侵犯人本權益(見偵續卷第15頁)。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函文所稱水管並非指系爭水管(見易卷第111 頁),且嗣未經檢察官、告訴人、證人鄧元元有所爭執,是這份存證信函恐為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另外的糾紛,應與本案無涉。

3.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在其土地上豎立告示牌,內容略以:私人土地禁止在未經同意許可下,擅自使用,如有一切不論任何形式之使用、利用、侵權行為、違法行為,將直接進行排除,如有其他問題一概不負責(見偵卷第22頁)。

惟系爭水管於斯時已遭拆除,被告於這個時間點豎立警示立牌,固然很可疑,但其上既未坦認拆除系爭水管,且不特定人行經該處均可見聞,並非當然針對告訴人,自無法據此推論出被告委請陳信全於107 年5 月13日拆除系爭水管一事。

㈤本案最重要的待證事實為甲人即陳信全究竟是否受被告指示前往拆除系爭水管。

然依證人黃金龍、告訴人、陳瑞榕、鄧元元、葉淑娟之證詞均無人親自見聞上開待證事實,陳信全復已往生,不能傳喚其到庭查明上開待證事實。

而證人鄧元元固然證稱陳信全曾坦認是被告委請「阿文」去拆除系爭水管等語,惟此部分陳述仍存有與證據不符之瑕疵可指,已如前述,且證人鄧元元、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尚有諸多民刑事訴訟糾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佐(見易卷第247 、23至24頁),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綜合前揭證據(尤其是系爭41號存證信函、告示牌部分)至多可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疑重大,惟尚未達到是被告指示陳信全前往拆除系爭水管之有罪確信程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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