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11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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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漢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9 時9 分,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漢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8 時22分許,以徒手破壞門鎖方式,毀壞門扇侵入新竹市○○路0 段000 巷○號住宅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上址曾謦晟所有飾品1 個、印台1 個、坦克模型1 個、腳踏車1 部、白色鞋子1 雙、黑色手提行李箱1 個等物(已發還),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為曾謦晟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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