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1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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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武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武升前(1) 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2) 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3)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4) 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1)(2)(3) 案件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上揭(4) 案件接續執行,劉武升於104 年6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劉武升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6 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7 )日20時3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武升上開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20時3 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所內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判刑確定,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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