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149,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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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葉真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6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葉真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吳國勇肆萬貳仟元、葉真榕貳拾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葉真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國勇、葉真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真榕,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1時53分許前往謝碧合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推由吳國勇在外把風,再由葉真榕自未上鎖大門侵入上址住宅行竊之分工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碧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國勇、葉真榕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吳國勇、葉真榕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勇、葉真榕就其所為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8、108至110、114至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7頁)。

(二)及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碧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4頁)。

(三)並有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128-F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賴祈安於106年7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18、25、45至63頁,光碟置於偵字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四)綜上,被告吳國勇、葉真榕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被告吳國勇、葉真榕前揭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又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

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吳國勇、葉真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吳國勇、葉真榕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勇、葉真榕就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 1、被告吳國勇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2月2日確定;

②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3月16日確定;

③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6月12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8年12月16日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④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

⑤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7月12日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月13日與④⑤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被告葉真榕前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2月6日確定,並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3、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國勇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葉真榕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竟均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共同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其等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亦已經嚴重破壞他人住宅安寧,足使被害人身心感到恐懼,且其等所下手行竊對象,係被告吳國勇之小學同學,被告吳國勇熟悉被害人之作息、離家時間、家中有無貴重物品,衡酌其等前揭犯罪情節,及被告吳國勇、葉真榕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吳國勇高中肄業、被告葉真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國勇家中尚有父親、妹妹、未婚無子女,被告葉真榕家中尚有父母親、配偶、2名分別小學四年級、一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吳國勇曾做過工地主任、開設檳榔攤、被告葉真榕曾做過鐵工、搭建鐵皮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查被告2人上揭行竊所得之現金部分係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一情,已經被告葉真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國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該「現金25萬元」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國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拿走4萬2000元、其他都被告葉真榕拿走、被告葉真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他都放在我車上,扣除現金4萬2000元以外的東西都是我拿走(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0頁),此部分被告吳國勇分得4萬2000元、被告葉真榕分得20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事後係由被告葉真榕取走及處分,已經被告葉真榕、吳國勇供述如前,雖均未扣案,應屬被告葉真榕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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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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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製項鍊      │3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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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金手環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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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皮製手錶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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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屬手錶      │2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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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K金紅寶石戒指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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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白金鑽戒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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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新臺幣25萬元│被告吳國勇分得新│
│    │              │            │臺幣4萬2000元。 │
│    │              │            │被告葉真榕分得新│
│    │              │            │臺幣20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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