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182,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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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2號
107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敬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宥仁即陳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1號、4400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敬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金敬忠因急需現金,應付資金缺口,陳宥仁(原名陳冠宇,民國106年7月5 日改名)則圖以低價購買新領牌機車後轉賣賺取價差,2 人均明知金敬忠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方式,於105年5月19日共同至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機車行,由金敬忠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人員佯稱購車,並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致如附表所示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金敬忠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機車之真意及資力,因而同意核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並付款予機車行。

而金敬忠於購車翌日(5月20日),隨即以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將機車轉售予陳宥仁,同時自陳宥仁處取得15萬元現金,並約定由陳宥仁負責至機車行取車;

嗣陳宥仁先後至附表所示之機車行領取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後,旋於105年5月25日將機車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

因金敬忠未給付分期款項,經如附表所示公司查詢機車之登記狀況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金敬忠、陳宥仁及金敬忠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卷二第7-8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宥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80頁);

被告金敬忠則對有於105 年5月19日與被告陳宥仁至附表所列之機車行各購買1 部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有接到貸款公司電話對保,機車的車牌號碼、貸款公司、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條件均如附表所示,及由陳宥仁至附表所示之機車行領取機車後,機車均於105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陳宥仁名下,以及金敬忠未給付附表所示機車之分期付款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積欠債務,我確實有要購買機車給公司員工使用,因為騎機車比較方便及省油,我不認識陳宥仁,是他主動到我店裡詢問我是否要購買機車的,機車行是陳宥仁帶我去的,也是他陪我去訂車,因當時陳宥仁跟我說可幫我申請貸款免頭款、免利息,如一家辦二台可能不好過,就一家申請一台,沒有過的話,還有第二家,我沒有將機車賣給陳宥仁,也沒有收到15萬元,是貸款公司通知我機車被過戶了,我才知道車已給陳宥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金敬忠辯護略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金敬忠有收到15萬元,假如金敬忠於105年5月20日有拿到15萬元,最起碼可以解決掉退票裡面的一張15萬元,但是依照退票紀錄,105年5月19日至20日全部有65萬元左右的票款,假如這65萬元的票款,金敬忠是要用本案這種詐騙方式處理的話,還是不夠解決問題,又金敬忠辦理貸款後並未取得機車,於此情形下,怎麼會是金敬忠要去付貸款呢?金敬忠常年在竹東地區經營禮儀社及鮮花店,生意很好,也經常從事公益,不可能為了本案20餘萬之貸款金額,毀了公司的聲譽,且每月需繳之分期金額僅幾千元,金敬忠並不是付不出來,而是他認為本案是遭陳宥仁欺騙,覺得很冤枉,認為沒有付錢的必要,金敬忠並無與陳宥仁共同詐欺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金敬忠與被告陳宥仁於105年5月19日共同至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以金敬忠名義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金敬忠並當場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申請貸款,經各該貸款公司同意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附表所示之機車由被告陳宥仁自機車行領取後,於105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陳宥仁名下,暨金敬忠從未給付分期款項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告陳宥仁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105年度他字第3253號卷第42-44頁、62-63頁、106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第19-21頁、106年度他字第3478號卷第30、32-33、127頁、本院卷一第65-66、121-130頁、本院卷二第106-14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行承辦人賴志忠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9-2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機車行承辦人湯春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6- 4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行承辦人田春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他字第3478號卷第127- 129頁、本院卷二第45- 56頁)證述在卷,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他字第3253號卷第4-5、7 頁)、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106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他字第3253號卷第69- 70頁)、車牌號碼000-0000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他字第3253號卷第71-72頁)、YAMAHA 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金敬忠,簽名:金敬忠(陳麒與)﹞(他字第1237號卷第26頁)、YAMAHA新購車點交表(牌照號碼:MDH-3809,車主:陳麒與)(他字第1237號卷第27頁)、山田實業機車拖運服務單(寄車人:陳冠宇,領車人:陳冠宇,他字第1237號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他字第3253號卷第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他字第1237號卷第11頁)、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他字第3478號卷第4-5 頁)、祥大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字第3478號卷第6 頁)、繳納領牌費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他字第3478號卷第6頁)、車牌號碼000-0000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他字第3478號卷第48、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他字第3478號卷第6、22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金敬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陳宥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和金敬忠認識是透過小劉介紹,他們問我是否有人用辦理分期付款取得現金之方法,金敬忠係因缺錢、跳票欠錢才會找伊收購機車,金敬忠透過網路得知伊有在網路張貼收購機車訊息,伊跟金敬忠購買3 部機車,以現金支付15萬元,伊帶金敬忠去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主要目的就是要用機車去換現金,金敬忠買下機車後,伊跟他收購,伊於105年5月19日從新北下來找金敬忠時就知道金敬忠缺錢,當天下午在金敬忠公司還有看到有人把金敬忠公司的貨車開走,伊也有跟金敬忠建議辦理手機門號換現金,金敬忠也同意,所以才把他的雙證件正本(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伊,交付的目的就是要辦手機門號及辦理3部機車過戶,105 年5月19日當時,伊有在網路張貼可以買分期付款機車換現金的訊息,小劉是看到訊息才來找伊,伊係在105年5月20日和金敬忠簽訂3 部機車的買賣合約書,當時還不知車牌號碼,伊只在合約書上寫車型「勁戰四代」,並當場交付15萬元,於5 月23日領取機車後,就到金敬忠公司對面的托運行托運機車,辦完機車過戶後,才將雙證件正本寄還金敬忠等語在卷(偵字第3681號卷第19頁、他字第3253號卷第62- 63頁、本院卷二第106- 148頁)。

2、依據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字第3478號卷第51-52頁所示,被告金敬忠於105 年5月19日、20日期間,共有5 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有「註記」或「拒絕」之紀錄,總金額達65萬8000元;

另依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知(他字第3478號卷第120-121頁,按:該案係金敬忠告訴被告李明順、蔡承勳恐嚇取財未遂,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金敬忠於105年5月17日因資金周轉之需要,曾向李明順借款15萬元,另李明順於105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確有前往被告金敬忠所開設、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禮儀社,將金敬忠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 輛強行開走等情,此均足以補強證人陳宥仁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金敬忠於105年5月19日與陳宥仁一起至附表所示機車行購車時,確實有急需現金應付資金缺口之事實。

3、被告金敬忠雖辯稱係因陳宥仁告知可以免頭款、免利息分期購車,才購買本案3 部機車云云。

然被告金敬忠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貸款金額係7萬元,期付款6141元,12期共應付7 萬3692元,顯然是有收取利息之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按(他字第1237號卷第5 -7頁);

而該申請表上之相關金額、期數,係經證人湯春粟當場向被告金敬忠說明後填寫等情,業據證人湯春粟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 42頁)。

再者,被告金敬忠所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車,並非免頭款乙情,亦分別經證人湯春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價款是7 萬8000元,頭期款8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田春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車時還要付1 萬9500元車款等語(他字第3478號卷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5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實在。

4、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機車貸款經核准後、領牌前,機車行之承辦人員賴志忠、田春梅均有電話告知被告金敬忠,經金敬忠同意始辦理領牌(本院卷二第23、51頁);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領牌後,於交給陳宥仁當場,證人賴志忠尚有以電話與被告金敬忠確認是否將機車交付員工(陳宥仁),經金敬忠同意後始行交車(本院卷二第13頁);

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車,於交付陳宥仁後,被告金敬忠雖有前往該機車行詢問機車的事,然經證人湯春粟回稱:阿弟仔(陳宥仁)沒有跟你講嗎?被告金敬忠即行離開,證人湯春粟隨即再以電話跟金敬忠詢問:金老闆,那個阿弟仔有打電話給你?時,金敬忠義回稱:有、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

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機車,因被告金敬忠於買車當天,有向證人田春梅表示交車要聯絡陳宥仁,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連絡人欄填寫陳冠宇(陳宥仁)之資料,且於證人田春梅通知貸款核准之同時,金敬忠表示領好牌會請員工來交車(他字第3478號卷第128 頁、本院卷二第53頁)等事實,經證人賴志忠、湯春粟、田春梅分別證述在卷。

查證人賴志忠等3 人與被告金敬忠並無嫌隙,所證述之辦理購車、貸款之處理程序,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實難想像證人賴志忠等3 人有何故意虛偽陳述誣陷被告金敬忠之必要,且參照陳宥仁所為105年5月20日已和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並交付15萬元之證述,更可以認定證人賴志忠等3 人上開所述為可採信,因為被告金敬忠已將本案3 部機車賣予陳宥仁,才會對證人賴志忠等3 人就後續交車事宜為上開回覆。

被告金敬忠辯稱是貸款公司通知機車被過戶了,才知道車已給陳宥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查被告金敬忠並不否認有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付陳宥仁,初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時交付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被告(陳宥仁),是因為當時機車行跟我說如果領車牌的話需要證件(他字第3253號卷第41頁反面);

然此亦與證人賴志忠、湯春粟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領車牌僅須身分證影本,未向被告金敬忠收取正本後等語不符(本院卷二第15、35頁)。

況且由證人證述可知,新領車牌根本不須要健保卡,被告金敬忠上開所辯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是為領車牌云云,顯非實話。

反之,目前申辦手機門號須要雙證件正本之規定,乃眾所周知,而非車輛所有人親自辦理車輛過戶,亦須檢具雙證件正本,此網路查詢即知。

再者,105年5月19日、20日,陳宥仁確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持被告金敬忠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以金敬忠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4 個手機門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61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7- 169頁,按:該案係金敬忠提告陳宥仁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認定金敬忠有簽署委託書授權而不起訴處分)。

顯然被告金敬忠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陳宥仁之目的,確如陳宥仁所證述係為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及機車過戶之用。

6、被告金敬忠經營禮儀社及花店十餘年,是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且自承曾有貸款購車之經驗,本案若真如其所辯欲以免頭款、免利息之方式購買機車,大可自己前往機車行詢問洽談,被告金敬忠捨此不為,竟要初次見面之陳宥仁一同前往購車,復將個人重要之雙證件正本交付陳宥仁,舉止悖於常情,若非另有所圖,實難想像何以如此。

況陳宥仁與金敬忠素不相識,若非透過網路聯繫知悉被告金敬忠之現況,豈會無故南下毫無地緣關係的竹東鎮,又剛好找到被告金敬忠。

又被告金敬忠既否認有將本案3 部機車賣予陳宥仁,卻對於內容為本案3 部機車之買賣合約書(他字第3253號卷第66頁)上「金敬忠」之簽名真正不爭執;

然觀之該買賣合約書內容就買賣標的、數量、價格、交貨期限(105/5/20)、付款條件(現金、台幣金額)均已明白填載,被告金敬忠於其上簽名時,豈會視而不見,不予聞問?退一步言,縱被告金敬忠簽名時上開內容均未填寫,然第一行斗大之「買賣合約書」字樣之意義,被告金敬忠應有理解之能力,既然與陳宥仁間無買賣關係,被告金敬忠又何以會在其上簽名?反觀陳宥仁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字第3478號卷第57- 59頁)內容可知,陳宥仁於105年5月20日當日存款餘額有76萬餘元,可見陳宥仁是有資力提出現金15萬元向被告金敬忠購買機車。

7、又被告陳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故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許傳龍、蔡芊萱、黃庭慧等人,欲證明被告陳宥仁有假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真騙錢之行為,即無必要;

至於被告金敬忠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資料日期至105年3月17日)、自用小貨車(8492-M6、AAY-0850)、小客車(ABH-0355)、小客貨車(4395- HK)行車執照照片共4 張、星星禮儀社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羽蝶鮮花坊商業登記資料1份、星星禮儀社及羽蝶鮮花坊店址外觀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感謝狀影本1紙等件,均與本案無關,且不足以為有利被告金敬忠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宥仁之自白(證述)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金敬忠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金敬忠、陳宥仁一開始之購車目的即在於取得貸款,以便取得機車所有權後再加以變賣予陳宥仁,被告2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實行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2人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金敬忠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現金,被告陳宥仁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2 人竟共同以上開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金敬忠有購車之真意及償還貸款之能力,而准予核貸,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金敬忠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宥仁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各5 萬元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金敬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禮儀社及花店之負責人,被告陳宥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經營機車買賣生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陳宥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且被告陳宥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各5 萬元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陳宥仁經此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六)沒收: ⒈ 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金敬忠將機車變賣予被告陳宥仁並共取得15萬元價款之事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金敬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宣告沒收之;

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 被告陳宥仁業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起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編號│機車行      │貸款公司    │貸款金額│購買車輛│分期付款條│
│    │            │            │        │        │件        │
├──┼──────┼──────┼────┼────┼─────┤
│ 1  │昌億車業商行│裕富數位資融│8萬元   │車牌號碼│約定自105 │
│    │            │股份有限公司│        │MDH-3851│年7月22日 │
│    │            │            │        │號重型機│起至106年6│
│    │            │            │        │車      │月22日止,│
│    │            │            │        │        │每月22日前│
│    │            │            │        │        │給付6,667 │
│    │            │            │        │        │元。      │
├──┼──────┼──────┼────┼────┼─────┤
│ 2  │大昇機車行  │仲信資融股份│70,000元│車牌號碼│約定自105 │
│    │            │有限公司    │(起訴書│MDH-3809│6月20日起 │
│    │            │            │誤載為  │號重型機│至106年5月│
│    │            │            │73,692)│車(105 │20日止,每│
│    │            │            │        │年5月20 │月20日前給│
│    │            │            │        │日領牌)│付6,141元 │
│    │            │            │        │        │。        │
├──┼──────┼──────┼────┼────┼─────┤
│ 3  │祥大機車行  │遠信國際資融│60,000元│車牌號碼│約定自105 │
│    │            │股份有限公司│        │MDH-5091│7月3日起至│
│    │            │            │        │號重型機│106年6月3 │
│    │            │            │        │車      │日止,每月│
│    │            │            │        │        │3日前給付 │
│    │            │            │        │        │5,000元。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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