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子豪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至劉邦培位於新
- 二、證據:
- (一)被告李子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 (二)告訴人劉邦培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恣意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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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豪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許,至劉邦培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內,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砍伐,竊取劉邦培種植之相思木2 棵,並持鏈鋸將相思樹鋸成16截。
適當場為劉邦培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鏈鋸1 支。
二、證據:
(一)被告李子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邦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給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6,000 元,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為便於年邁雙親燒材火之用,且該相思樹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另賠償被害人10,000元,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務之機會,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另見本院卷第46頁);
再被告年屆五旬,須獨自一人負擔扶養年邁雙親之責,為家庭之經濟支柱,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述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重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自應予非難,其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惟實際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擔任水泥工,日薪約1,800 元,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相思樹2 顆,業已發還被害人劉邦培,又另賠償被害人10,000元,足見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持犯上開竊行之鏈鋸1 支,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向關西鎮東平里里長鄧光明所借,此有警員林東昱於107 年1 月1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足憑,復據被告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表示,其向案外人鄧光明借用鏈鋸時,本係為修剪自家茶園之故,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案外人鄧光明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鏈鋸,證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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