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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庭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106 年7 月21日22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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