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3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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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木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判決
  4. ㈠、於105年10月1日凌晨0時30分,以隨手撿拾之石頭與木棍
  5. ㈡、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㈢
  6. ㈢、於105年10月1日凌晨2時8分許,以隨手撿拾之石頭與木
  7. ㈣、於105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徒手推開陳美瓊所經營位於
  8.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9. 理由
  10.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11.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12.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3.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4.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5.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6.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17. 三、論罪及科刑:
  18.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19.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20.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1.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22.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
  23.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24. ㈡、另被告持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石頭與木棍
  25.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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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木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30分,以隨手撿拾之石頭與木棍(未扣案),破壞呂沛璇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街0號老肉羹麵店窗戶後攀爬侵入,竊得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逃逸現場。

㈡、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㈢、㈣均同)10月1 日凌晨2 時5 分許,以隨手撿拾之石頭與木棍(未扣案),破壞吳健富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方圓牛肉麵店窗戶後攀爬侵入,竊得放置店內現金8,200 元, 得手後逃逸現場。

㈢、於105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8 分許,以隨手撿拾之石頭與木棍(未扣案),破壞陳賜南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照南牛肉麵店之鋁窗戶後攀爬侵入,竊得放置店內現金1,000 元,得手後逃逸現場。

㈣、於105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許,徒手推開陳美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貨櫃屋美芝城早餐店之通風扇口並攀爬侵入,竊得放置櫃台內之現金7,000 元,得手後逃逸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下稱苗栗地檢署偵卷》第114 頁反面-115頁、本院卷第63、70頁),且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呂沛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苗栗地檢署偵卷第35、100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苗栗地檢署偵卷第47-52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吳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苗栗地檢署偵卷第43-44 、103 頁),並有現場及被告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苗栗地檢署偵卷第53-54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陳賜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苗栗地檢署偵卷第39-40 頁),並有現場及被告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苗栗地檢署偵卷第55-58 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陳瓊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苗栗地檢署偵卷第43-44 、10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苗栗地檢署偵卷第63-70 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 次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至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以隨手撿拾之石頭或木棍破壞窗戶後爬入之方式行竊,屬毀越安全設備;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徒手推開通風扇,再由通風扇口爬入之方式行竊,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並於104、105、106 年間以毀損商家之窗戶或其他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店內搜刮財物等類似手法犯案高達30餘次(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6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529 號、105 年度易字第420 號、105 年度易字第768 號、106 年度易字第321 、325 號、106 年度易字第582 、764 號、106 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4 件毀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高血壓、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分別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均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苗栗地檢署偵卷第114 頁反面),堪認此部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已無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所用之石頭與木棍等均未據扣案,且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一、㈠  │陳木生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一、㈡  │陳木生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一、㈢  │陳木生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一、㈣  │陳木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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