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375,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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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慶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房慶弘與鄭俊祥原為陸軍裝甲第542 旅同袍,房慶弘因缺錢賭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某日,向鄭俊祥謊稱投資康霖生活公司有高額利潤可圖,致鄭俊祥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9日在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扣除手續費8,000 元,帳戶剩餘89萬2,000 元),將帳戶提款卡交予房慶弘投資。

惟房慶弘竟持前開提款卡將上揭剩餘款項提領後,花用於網路簽賭殆盡(嗣返還3 萬元予鄭俊祥)。

嗣因房慶弘無法解釋上開投資款去向,鄭俊祥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俊祥訴請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本件被告房慶弘於上述詐欺行為時雖具現役軍人身分,然現非為戰時,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俊祥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1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軍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39頁含背面;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相符,另有手機之網路簽賭網頁截圖畫面共4 張(軍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含背面)、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鄭俊祥】1 份(軍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永豐銀行信用貸款之繳款通知書【鄭俊祥】暨繳款收執聯1 份(軍偵卷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房慶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審酌被告房慶弘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佯稱投資獲利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破壞人與人間基本信任,增長社會詐騙風氣,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兼衡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為洗車廠師傅、月薪3 萬元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未扣案之款項為89萬2000元(被害人即告訴人鄭俊祥之借貸金額為90萬元,扣除手續費8000元後,由永豐銀行撥款至上開被害人之帳戶),經被告持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殆盡並予以花用,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其中3萬元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是就餘款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6萬2000元(計算式:89萬2000元-3萬元=86萬2000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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