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39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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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愿紘


林建華



蔡志堅


呂明翰


許宸瑋



彭凱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61號、107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愿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宸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凱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愿紘(綽號「小白」)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97 PUB」店內,與黃昱凱處理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時,因故與在場協助黃昱凱商談債務問題之葉恩均發生口角紛爭,莊愿紘竟心生不滿,與林建華、蔡志堅、呂明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圓形鐵椅、玻璃瓶及酒杯圍毆葉恩均,致葉恩均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約2 公分、5 公分、3 公分、1.5 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約3 公分)、左手背撕裂傷(約5公分)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許宸瑋、彭凱揚、綽號「阿狗」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 人,於106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細故不滿在該處之葉恩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手持棍棒毆打葉恩均,致葉恩均受有頭部挫傷、裂傷1 處共6 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恩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莊愿紘、林建華、蔡志堅、呂明翰、許宸瑋、彭凱揚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訊據被告莊愿紘就所犯傷害犯行,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字第9861號卷第5 至7 、140 至141 頁、本院卷第71、232 至234 頁),而被告林建華、蔡志堅、呂明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場,及告訴人葉恩均遭毆打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我們一看到葉恩均被打,就走出去了,沒有看到葉恩均被誰打,我們沒有動手云云。

⒉經查: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恩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8 月8 日大約2 時,我朋友黃昱凱打給我,說他欠別人錢被抓到,叫我趕快拿錢去新竹市○○路00號救他,當時告知我要先向我借5 萬元。

在此之前我知道黃昱凱有在外面欠賭債大概15萬元,我想應該與這次的事有關。

我於當日2 時許,不記得幾分,到達約定地點,我直接走進去。

裡面有個叫小白的叫我進去,我直接問他10萬元能否解決黃昱凱的賭債。

對方說不行,對方開始問一些有的沒的,我當下不想理他們,我又直接問黃昱凱現在要怎樣處理,他說先借5 萬元剩下他再分期付款還給對方。

對方有人在旁邊說你不知道過來是要擔保黃昱凱的嘛,然後他們就動手毆打我,被毆打完我出店門,我當下有拿5 萬元給黃昱凱,剩下的5 萬元我帶離店。

對方使用店內的椅子、酒杯、酒瓶毆打我的頭部、右手指、左手臂等處,造成我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手韌帶斷裂。

動手毆打我的人我有用臉書搜尋他們的資料,我知道的有名叫林建華、蔡志堅、莊愿紘、呂明翰、葉小毛之人。

是我朋友黃昱凱給我看他們的臉書,我認到當天他們都在場,也有動手毆打我。

我當下不清楚為什麼對方要毆打我,不過我後來聽說是因為他們認為我態度不佳所以才動手(偵字第9861號卷第22至24、106 至106 頁反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8 月8 日凌晨2 、3 時許,我在新竹市○○路00號PUB 內遭毆打受傷。

黃昱凱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欠賭債15萬元,我接到電話就去超商領10萬元,我想說賭債的話10萬元應該可以處理,我到PUB 時裡面很多人,黃昱凱是坐在最裡面的位置,其他人圍住他,綽號小白的莊愿紘就叫我坐在黃昱凱旁邊,我跟小白說10萬元是否可以處理,小白說沒辦法,黃昱凱就跟對方說先跟我借5 萬元,後面10萬元再分期還給小白,小白就跟我說你不知道拿錢救別人要擔保嗎?如果黃昱凱後來沒給錢的話就要找我負責,他們就一直酸我說要不要開統一發票,我就不理他們,我跟黃昱凱講一講話,他們就不爽全部打我一人。

我在住院時黃昱凱有傳打我人之中他認識之人的臉書照片給我看,我就認出這幾個人確實有動手打我。

在警詢時只有指認出莊愿紘、蔡志堅二人,其他人照片可能是比較久的照片,我認不出來。

林建華我看臉書照片有認出他,因為他坐在我對面,呂明翰是坐在黃昱凱旁邊,也有在場。

被告4 人在場都有動手打我,他們有用圓形鐵椅、玻璃瓶及酒杯等東西攻擊我等語(偵字第9861號卷第86至88頁)。

②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黃昱凱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8 月初我跟朋友到新竹市○○路00號喝酒,於當日1 時許遇到莊愿紘他們把我叫過去,叫我能不能先拿一半的錢出來。

我欠莊愿紘共15萬元,我跟莊愿紘起初講好先給5 萬元,剩下10萬元後面支付,我就打給葉恩均叫他拿5 萬元來找我。

大概過了半個小時葉恩均到達後,葉恩均覺得這種債務10萬元就能解決,就跟對方講價,對方認為10萬元不夠滿足原本15萬元債務,就不爽說要他擔保餘下的債務,葉恩均當下沒理對方,對方就直接動手打他。

對方主要是用東西,包括酒杯、酒瓶砸他。

當時毆打葉恩均的人有10幾人,包括莊愿紘、蔡志堅、林建華、呂明翰,剩下的我認不出來。

莊愿紘他們打完並沒有拿取任何金錢,當下也沒說要如何處理剩下的債務問題,原本說好的5 萬元我與葉恩均去台大醫院後,就將錢還給葉恩均等語(偵字第9861號卷第36至37頁)。

③觀諸證人葉恩均、黃昱凱就案發當日證人葉恩均係因證人黃昱凱打電話請求到場幫忙協助處理債務,因與對方談論債務償還問題引起不快,證人葉恩均即遭在場之被告莊愿紘、林建華、蔡志堅、呂明翰毆打,毆打方式包括以砸酒杯、酒瓶等物品為之等重要事項,證述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明確。

又被告莊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6 年8 月8 日2 時許,我跟呂明翰、林建華、蔡志堅一起在喝酒,遇到欠呂明翰錢的人,我們就叫欠呂明翰錢的人來我們這桌看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後來欠呂明翰錢的人又叫一個朋友拿錢來,因為他態度上的問題,跟我起口角,葉恩均當時是拿5 萬元過來,但是他態度很差,我就動手打他等語(偵字第9861號卷第6 、7 、140 頁反面),所述就證人葉恩均遭毆打之原因,亦與證人葉恩均、黃昱凱前開所述相符。

而證人葉恩均知悉被告莊愿紘、呂明翰、林建華、蔡志堅姓名之緣由,係因證人黃昱凱將其等臉書照片給證人葉恩均看,證人葉恩均確實有搜尋被告莊愿紘、林建華、蔡志堅、呂明翰之臉書照片,並認出他們在場,此經證人葉恩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偵字第9861號卷第23頁、第106 頁反面、87頁)。

而被告莊愿紘、林建華、呂明翰、蔡志堅於警詢中均陳稱:當時被告莊愿紘、林建華、呂明翰、蔡志堅與證人葉恩均、黃昱凱有坐在一起等語(偵卷第7 、11、15、19頁),則當日證人葉恩均、黃昱凱曾與被告莊愿紘、林建華、呂明翰、蔡志堅近距離坐在一起,證人葉恩均、黃昱凱當能辨識其等之面容。

又證人葉恩均於警詢中經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雖僅指認出被告莊愿紘、蔡志堅,並稱剩下照片認不太出來等語(偵字第9861號卷第25至33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進一步說明:其他人照片可能是比較久的照片,所以我認不出來,林建華我看臉書照片有認出他,因為他坐在我正對面,呂明翰是坐在黃昱凱旁邊。

經檢察官再與證人葉恩均確認被告4 人是否都有動手毆打他,證人葉恩均明確證稱是等語(偵字第9861號卷第87頁),可見證人葉恩均乃本於記憶如實謹慎陳述,並未刻意加油添醋、杜撰虛構。

又佐以證人黃昱凱於警詢中陳稱:所能提供動手毆打葉恩均之人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僅有他們之臉書等語(偵字第9861號卷第37頁),被告呂明翰於偵查中陳稱:臉書帳號暱稱是呂明翰,被告林建華於偵訊中陳稱:臉書帳號是本名等語(偵字第9861號卷第147 、148 頁),益徵證人葉恩均指證被告莊愿紘、林建華、蔡志堅、呂明翰均有動手毆打他乙節非虛。

④此外,證人葉恩均於106 年8 月8 日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約2 公分、5 公分、3 公分、1.5 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約3 公分)、左手背撕裂傷(約5 公分)併肌腱斷裂等情,有證人葉恩均106 年8 月8 日傷勢照片4 張(偵字第9861號卷第34、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字第9861號卷第46頁)附卷可稽,則證人葉恩均傷勢受有多處撕裂傷,與證人葉恩均陳稱遭被告莊愿紘、林建華、蔡志堅、呂明翰攻擊之方式、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傷勢吻合,且證人即葉恩均之證言與證人黃昱凱所述一致,業如前述,而證人葉恩均於偵查中亦已具結確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葉恩均證詞,應堪採信,足徵被告莊愿紘、林建華、蔡志堅、呂明翰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椅子、玻璃瓶及酒杯毆打證人葉恩均頭部、右手指、左手背,致證人葉恩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⑤被告林建華、蔡志堅、呂明翰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辯稱:其等沒有動手云云,被告莊愿紘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陳稱:只有伊1 人動手打葉恩均,其他人沒有動手云云。

然當日與被告莊愿紘、林建華、呂明翰、蔡志堅曾近距離坐在一起之證人葉恩均、黃昱凱均明確證稱被告莊愿紘、林建華、呂明翰、蔡志堅有下手毆打證人葉恩均,已如前述。

又被告莊愿紘於警詢中陳稱:伊只有拿冰塊桶打葉恩均(偵字第9861號卷第7 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是用拳頭打葉恩均等語(偵字第9861號卷第140 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

又被告莊愿紘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3 分59秒許,曾撥打電話予綽號「念哥」之人稱:念哥你好我是小白,我老闆有說要打給你,我跟你講一下事實經過好了,有一個叫小凱的,欠我們15萬,拿1 支假的噴仔來押著,後來被我們發現他人不見了,後來我們在PUB 抓到他,抓到他之後就叫一個大頭一個年輕人差不多23至24歲出來保,過來保的時候拿5 萬塊出來,因為我旁邊還有一些哥哥在,有問他說,你要保,後面10萬塊他沒有付的話你要幫他保嗎,他說他不要,雙方就有點口氣不好了,後來我們哥哥覺得說你來保的,態度這樣子,所以我們哥哥就先動手,所以我們就打他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106 年聲監字第835 號影卷第13頁反面),與證人葉恩均、黃昱凱前開證述案發過程相符,且已明確陳稱「我們哥哥就先動手」、「所以我們就打他了」等語,顯然動手毆打葉恩均之人並非僅有被告莊愿紘1 人,是被告莊愿紘此部分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建華、呂明翰、蔡志堅之認定,被告林建華、呂明翰、蔡志堅所辯不足採信。

⑥綜上所述,被告莊愿紘、林建華、呂明翰、蔡志堅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動手毆打證人葉恩均乙情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瑋、彭凱揚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9861號卷第93至95、99至101 頁、偵字第1557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71至72、235 至237 頁),核與告訴人葉恩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9861號卷第105 至106 頁、偵字第1557號卷第2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江祈恩106 年10月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偵字第9861號卷第92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份(偵字第9861號卷第115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偵字第9861號卷第116 頁至第129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江祈恩106 年12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偵字第1557號卷第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宸瑋、彭凱揚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宸瑋、彭凱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愿紘、林建華、蔡志堅、呂明翰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許宸瑋、彭凱揚就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愿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2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建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莊愿紘、林建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莊愿紘、林建華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莊愿紘、林建華、呂明翰、蔡志堅不思和平解決債務糾紛,竟持以鐵椅、玻璃瓶、酒杯共同毆打告訴人,另被告許宸瑋、彭凱揚僅因細故持用棍棒毆打告訴人,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及被告莊愿紘、許宸瑋、彭凱揚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林建華、呂明翰、蔡志堅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莊愿紘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7 頁),被告林建華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蔡志堅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呂明翰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汽車業學徒,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本院卷第238 頁);

被告許宸瑋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彭凱揚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38 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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