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4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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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5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蔡昀育、陳柏均、黃智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徐世倫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上午2 時27分許,因酒醉倒臥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勝利七街2 段交岔路口附近車道,為民眾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警員蔡昀育、陳柏均前往處理,蔡昀育、陳柏均到場後為防止徐世倫酒醉滯留在外發生危險而盤查其身分時,徐世倫明知身著制服之蔡昀育、陳柏均皆為依法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因不耐蔡昀育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此不雅字詞當場辱罵蔡昀育,隨後又宣稱其已清醒並告知身分資料及表示可自行返家,蔡昀育、陳柏均見狀遂離去,惟徐世倫自行步行約20公尺後再度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草叢。

蔡昀育、陳柏均於同日上午2 時27分至上午3 時40分間之某時許,二度據報前往處理時,徐世倫因不滿蔡昀育、陳柏均禁止其繼續躺臥該處並要求迅速返家,復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幹你娘,你說什麼」、「幹你娘,來告我啊」、「幹你娘,怎樣」、「我幹你娘雞巴啊,幹你娘雞巴啊」、「你可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蔡昀育、陳柏均。

蔡昀育、陳柏均見徐世倫之行為已呈現脫序狀態,遂連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陳俋宏、于尚永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隊員許嘉雄、連國延到場支援將徐世倫送醫。

二、陳俋宏、于尚永、許嘉雄、連國延到場後,先由蔡昀育、陳柏均攙扶徐世倫離開草叢,復由許嘉雄上前協助徐世倫躺上擔架時,徐世倫因掙扎、隨意揮舞上肢而不慎擊中立於其後方之許嘉雄臉部,致許嘉雄受有下頷挫傷之傷害(徐世倫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徐世倫又因行動不穩而跌落地面倒臥不起,連國延遂上前對其施以疼痛刺激,徐世倫明知在場之陳俋宏、于尚永、許嘉雄、連國延皆為依法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你他媽的」、「幹你娘,誰講話」、「幹」此等不雅字詞辱罵連國延;

以「幹」此低俗字詞辱罵陳俋宏、于尚永、蔡昀育、陳柏均、許嘉雄,蔡昀育因而於同日上午3 時40分許,以侮辱公務員罪現行犯名義逮捕徐世倫,復經陳俋宏、連國延協助將徐世倫押入警車後座,欲將其帶回六家派出所。

詎徐世倫於警車車門尚未關閉,接續前揭犯意,以「我想吐,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于尚永、蔡昀育、陳俋宏、連國延。

三、徐世倫又於同日上午3 時47分許,由六家派出所警員黃智暉及蔡昀育、于尚永、陳俋宏共同戒護,在屬對外開放空間之新竹縣○○市○○○路00號1 樓六家派出所廁所內如廁時,適許嘉雄、連國延將蔡昀育遺留於現場之物品送還派出所,徐世倫明知黃智暉同為依法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猶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他媽的,為什麼不能尿尿」此等粗魯字詞當場辱罵在場之黃智暉、蔡昀育、陳俋宏、于尚永、連國延、許嘉雄。

(徐世倫對于尚永、陳俋宏、連國延、許嘉雄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據告訴;

對陳柏均、蔡昀育、黃智暉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

嗣經蔡昀育、陳柏均提供相關密錄器影像檔案而查獲。

四、案經蔡昀育、陳柏均、黃智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世倫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第38頁;

本院易字卷第20-20 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並有證人蔡昀育、陳柏均、連國延、陳俋宏、于尚永於偵查中、證人黃智暉、許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4-19 頁、第36-37 頁、第56頁),復有證人即警員蔡昀育、陳柏均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即警員黃智暉於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即警員于尚永、陳俋宏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證(見偵卷第8-10頁、第23-24 頁、第37-37 頁反面、第56頁),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2 片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雖以言詞侮辱警員蔡昀育、陳柏均、黃智暉、陳俋宏、于尚永及消防隊員許嘉雄、連國延,仍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以言詞數次辱罵警員及消防隊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辱罵蔡昀育、陳柏均、黃智暉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照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蔡昀育及黃智暉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其等並於106 年12月4 日均表示撤回告訴,另告訴人陳柏均亦表示撤回告訴並不追究,有本院竹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2-13 頁、第36-37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及消防隊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蔡昀育、黃智暉、被害人陳俋宏均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2-34 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事半導體工程師,月收為新臺幣7 萬5,000 元,未婚獨居,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蔡昀育、黃智暉、被害人陳俋宏均達成和解,允諾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三人,此有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2-34 頁),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成立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和解內容,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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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內容:                                          │
├──────────────────────────┤
│被告願給付原告黃智暉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
│1. 被告於和解當場交付1 萬元,經原告黃智暉點收無誤; │
│   剩款4 萬元分4 期,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 │
│   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
│2. 上開款項應由被告於期日內攜帶現金至新竹縣竹北市自 │
│   強北路81號(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當面點交予原告黃 │
│   智暉,經原告黃智暉點收無誤,開立收據予被告。     │
├──────────────────────────┤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俋宏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1. 被告於和解當場交付1 萬元,經原告陳俋宏點收無誤; │
│   剩款4 萬元分4 期,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4 月 │
│   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 │
│   為止。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2.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俋宏指定之原告陳俋宏母親周栯 │
│   安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
├──────────────────────────┤
│被告願給付原告蔡昀育8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          │
│1. 被告於和解當場交付1萬元,經原告蔡昀育點收無誤;剩│
│   款7 萬元分7 期,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7月10日│
│   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2. 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蔡昀育之兆豐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 │
│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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