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有罪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祥金係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之立騰有限
- 二、證據名稱:
-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學城於偵查中之證述(105他3085號第3至
- (二)證人張家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5他3085號第3
- (三)證人張書華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偵續第126號第27至35
- (四)證人即邱筱惟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偵11585號第8至10
- (五)證人柳澄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96至110頁)
- (六)證人劉文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1至131頁)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10
- (八)施工現場照片2張(106偵續126號第44頁)。
- (九)告訴人彭學城大千綜合醫院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件
- (十)告訴人大千綜合醫院病歷0份(106偵續126號第71-11
- (十一)證人邱筱惟陳報狀及LINE對話照片2張(偵字第000
- (十二)被告李祥金新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
- 三、訊據被告李祥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略
- 四、核被告李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婷係立騰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對
- 二、訊據被告李雅婷固坦承其為立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告訴
- (一)被告李雅婷為立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於上揭時、
- (二)按刑事法處罰犯罪,原則上以行為人為其對象,刑法第28
- 三、綜上所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雅婷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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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李祥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26號、106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雅婷,無罪。
壹、有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金係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 樓之立騰有限有限公司(下稱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李雅婷,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詳後述),負責立騰公司之經營、並指揮調度施工材料及公司員工之派遣。
李祥金於民國105年間承包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柳澄煌自用農舍新建工程(104)府建字第672號」之施工架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上開工作場所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祥金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透過張書華雇用彭學城施作系爭工程,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知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施工架組及工作台拆除,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覆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使勞工確實使用背覆式安全帶、安全帽,亦未提供背覆式安全帶設備予勞工,致於105年5月28日10時許,彭學城於上址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架組裝架作業時,因不明原因自第4 層施工架踏板跌落至地面,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使用背覆式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備,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腰部挫傷併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學城於偵查中之證述(105他3085號第3至4頁、第23至28頁、106偵續126號第27至35頁、第118至125頁)。
(二)證人張家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5他3085號第30至32頁、106偵續第126號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三)證人張書華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偵續第126號第27至35頁、118至125頁、本院卷第140至153頁)。
(四)證人即邱筱惟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偵11585號第8 至10頁、106偵12429號第7至9頁、本院卷第153至171頁)。
(五)證人柳澄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96至110 頁)。
(六)證人劉文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1至131頁)。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105他3085號第16至18頁、106偵續126 號第50至58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八)施工現場照片2張(106偵續126號第44頁)。
(九)告訴人彭學城大千綜合醫院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 件(105他3085號第5頁)。
(十)告訴人大千綜合醫院病歷0份(106偵續126號第71-116頁)。
(十一)證人邱筱惟陳報狀及LINE對話照片2張(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至13頁)。
(十二)被告李祥金新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卷第73至75頁)。
三、訊據被告李祥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略以:系爭工程並非我承接,工程款雖匯到我帳戶內,但是由邱筱惟所接洽承攬云云;
然經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柳澄煌、劉文利、邱筱惟、張家華、張書華後,被告李祥金改口願意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本院因認被告李祥金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祥金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李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身為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對於員工施做工程之安全維護慎重為之,竟疏於注意未配置施工安全帶予員工,致告訴人在施做系爭工程過程中意外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李祥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釋出與告訴人和解之善意,雖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李祥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46年,目前已經退休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婷係立騰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對於告訴人彭學城因施做系爭工程所受之上揭傷害,應與被告李祥金同負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並以上揭證據名稱欄第(一)至(四)、(七)至(十)之證據,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雅婷固坦承其為立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告訴人彭學城於105 年5月28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架組裝架作業時,因不明原因自第4 層施工架踏板跌落至地面,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使用背覆式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備,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腰部挫傷併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系爭工程是邱筱惟私下去接的,業主的錢匯到我父親李祥金的戶頭,我父親會每月給他新臺幣(下同)1萬元獎金,伊對於系爭工程從未參與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雅婷為立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上揭原因而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李雅婷所不否認,並有上揭證據名稱欄第(一)、(八)至(十)之證據暨立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106 偵續126號第2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按刑事法處罰犯罪,原則上以行為人為其對象,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傷害,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
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查: 1、被告李雅婷固為立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立騰公司的老闆即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李祥金,(被告李雅婷在立騰公司擔任何職?)不知道,很少看到李雅婷,但幾乎每天看到李祥金,本案案發當時李祥金仍是立騰公司的老闆等情,業據證人張家華、張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9、147、150至151頁)。
2、另證人邱筱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工程電話是我接的,我有跟老闆李祥金講過,他同意報價單後我就去接系爭工程,材料是屬於公司的,配料由老闆負責,系爭工程的配料是老闆李祥金自己載過去,公司的報表會給老闆李祥金看,系爭工程有打日報表,需要幾個工人亦由老闆決定,老闆決定後我負責打電話聯絡工人,系爭工程工程款是依照李祥金的意思匯到其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70 頁);
又本案被告李祥金亦自承系爭工程完成後,有至工地將材料收回乙情(本院卷第171 頁)。
而證人邱筱惟係立騰公司之會計,若系爭工程確由邱筱惟所私接,則衡情必不想讓立騰公司知悉,又豈會明目張膽地使用立騰公司之材料及差遣立騰公司的工人?終又將工程款匯入李祥金帳戶?況證人張書華亦證稱有自立騰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之工資(本院卷第150頁),並有領取明細1份在卷可按(106偵續126號第60頁),足認系爭工程不僅確係立騰公司所承接,且該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應為李祥金無誤。
3、被告李雅婷固為立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據上開證人所述,實際負責立騰公司工程之接單、配料、送料、發派工人者既為李祥金,參以中小企業之經營,由親人掛名負責人卻未參與實際運作經營者亦屬常見,準此,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李雅婷為立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其對於勞工作業場所之所有危險源均須負擔直接監督及防免之義務。
是本院認被告李雅婷對於系爭工程並不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責任,自難令被告李雅婷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雅婷有實際參與立騰公司之經營、甚或應負責系爭工程勞工安全維護之執行。
檢察官未就立騰公司內部該業務之執行人員為何予以調查,即以被告李雅婷為公司負責人逕行起訴,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雅婷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雅婷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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