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峰毅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 二、案經陳苡潔、林潔芸、管庭愷、徐弘玲、王仙慧告訴,經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 (二)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分別於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堪以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幫助犯: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四)又被告雖供承其任職於「GB娛樂城」約2個月,月薪約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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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峰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峰毅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亦明知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其上載有諸多個人資料,其影本並可供申辦多項電信、金融或其他與生活密切相關之業務,除有正當目的,不應隨意提供予他人,且明知手機如收到載有號碼之簡訊,通常係供驗證該手機門號使用人申辦某項業務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復經「小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黃峰毅」之名義及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網際網路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
會員帳號:fun0714),經綠界公司依流程進行手機號碼、身分及銀行帳號之3重驗證,發送驗證號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申辦人將「黃峰毅」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上傳,黃峰毅遂依「小陳」指示,將其以手機簡訊收到之上開驗證號碼告知「小陳」,另拍攝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傳予「小陳」,供「小陳」用以完成綠界公司所設3重驗證後,取得線上會員資格。
嗣「小陳」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附表所載之陳苡潔等人,致陳苡潔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上開綠界公司會員身分所取得如附表所載之各該虛擬帳號內,或以便利商店代碼收款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同一綠界公司會員身分所取得如附表所載之各該收款繳費代碼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存)入虛擬帳戶或收款繳費代碼內之款項,均提領至所對應上開綠界公司會員身分綁定之黃峰毅所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苡潔、林潔芸、管庭愷、徐弘玲、王仙慧告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162至163、195至196、204至20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0至52、78至98頁)。
(二)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分別於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由被告名義作為會員所申設之各該虛擬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即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陳苡潔、林潔芸、林子琪、陳冠宇、王仙慧、管庭愷、徐弘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3至4、7至9、18至19、24至25頁反面、51至53、63至64、71至73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1、證人陳苡潔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5頁) 2、證人林潔芸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詐騙臉書網頁、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0張。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10、13至17頁) 3、證人林子琪之訂單明細資料1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1紙、訊息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8張。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20、22至23頁) 4、證人陳冠宇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1紙、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交易明細紀錄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9張。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26、28、46至50頁) 5、證人王仙慧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詐騙臉書網頁、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5張。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54、59至62頁反面) 6、證人管庭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65頁) 7、證人徐弘玲之訂單明細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80至81頁) 8、證人陳苡潔、被告黃峰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暨廠商基本資料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6頁) 9、證人林潔芸、被告黃峰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暨廠商基本資料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11頁)10、(證人林子琪、被告黃峰毅)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暨廠商基本資料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21頁)11、證人陳冠宇、被告黃峰毅之全家收款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暨廠商基本資料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27頁)12、證人王仙慧、被告黃峰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暨廠商基本資料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55頁)13、證人管庭愷、被告黃峰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暨廠商基本資料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67頁)14、證人徐弘玲、被告黃峰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暨廠商基本資料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74頁)15、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付管外字第106122901號函提供虛擬帳號「013-28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含付款當日起之交易明細紀錄、撥款及提款紀錄、實體銀行收匯紀錄)。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182至190頁)16、(被告黃峰毅)會員進行身分驗證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圖檔1份。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88頁)17、(被告黃峰毅)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交易明細紀錄18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28至45頁)18、(被告黃峰毅)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3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68至70頁)19、(被告黃峰毅)會員編號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106.06.18起迄今)4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75至78頁)20、(被告黃峰毅)會員編號0000000撥款及提領紀錄(106.06.19起迄今)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79頁)21、(被告黃峰毅)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4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91至94頁)22、(被告黃峰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299541095181相關資料。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176至179頁)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6年10月27日國世南港字第10600060號函檢送本行第28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後迄今之交易明細。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106至157頁反面)24、(被告黃峰毅)遠傳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
(見106年度偵字第9972號卷第180至181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
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現今交易型態多元,然申辦網路虛擬帳戶、會員等資格,就是因為涉及金融交易秩序,為確定個人真實身分,而需要多重驗證方式以確保申辦人確實是本人,避免發生以他人資料申辦用以犯罪使用、或盜用他人身分辦理之情況,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加以申請成為會員,並無何限制,倘有借用他人名義申辦,即有可能係為規避、掩飾不法行為,此均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被告既為60年次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網路虛擬帳戶等之需要,大可自行申辦,實無須向他人,尤其是幾乎不認識之陌生人借用帳戶、名義之理,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多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亦可預見,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求其工作順遂、穩定,即另行將帳戶資料、得以申請網路虛擬帳戶之資料提供所稱之「GB娛樂城」線上遊戲公司之不詳人員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以手機收取簡訊申請會員,依常理而言,該他人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何以不自行申辦,而需以此迂迴、複雜之方式以他人名義處理,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堪以採信,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身分證資料配合申辦網路虛擬帳戶,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載各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幫助犯: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罪,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充作轉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雖為顧及自己工作順遂之利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亦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時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然審理時終能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飲料店店員、派遣人力之清潔、粗工等工作,嗣後即在「GB娛樂城」工作,目前與父親、弟弟、弟弟小孩同住,另有四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供承其任職於「GB娛樂城」約2個月,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且係因公司人員要求而提供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94頁),然依其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其有實際受雇於「GB娛樂城」進行線上客服工作,且觀諸該不詳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網路會員虛擬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確有多筆百元之小額款項匯入,有前揭被告黃峰毅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交易明細紀錄18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稱:提供帳戶跟我的工作內容無關,這是他問我的,我本來想說借給公司用可以讓我工作做久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9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之目的,僅係主觀上認為此舉有助於工作職位長久穩定,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本身有獲得何利益,其所自承月薪,僅能認為係其受雇於該公司之工作所得,與其另外提供帳戶行為本身難認有何關聯性,尚無從遽認係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表:
┌───┬────┬───────────┬───────┐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詐欺款項(新臺│
│(被害│ │ │幣)給付時間與│
│人) │ │ │方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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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苡潔│106 年 6│在臉書「演唱會【讓票、│106年6月24日上│
│ │月 23 日│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午7時46分許, │
│ │晚間 8 │入場券」群組內,以暱稱│操作自動櫃員機│
│ │時許 │「 Peggy Chen 」張貼訊│匯款4,000元至 │
│ │ │息佯稱欲販賣周杰倫演唱│詐騙集團成員指│
│ │ │會門票云云,致陳苡潔陷│定之虛擬帳戶(│
│ │ │於錯誤,以通訊軟體 │帳號:013 -280│
│ │ │LINE 與暱稱「如如 Q 」│0000000000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022)。 │
│ │ │允諾先匯款訂金 4,000 │ │
│ │ │元以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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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潔芸│106 年 6│在臉書「演唱會【讓票、│106 年 6 月 17│
│ │月 16 日│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日晚間 10 時 │
│ │上午 11 │入場券」群組內,以暱稱│13 分許,操作 │
│ │時許 │「 Candy Wu 」張貼訊息│自動櫃員機匯款│
│ │ │佯稱欲販賣周杰倫演唱會│1 萬 8,460 元 │
│ │ │門票云云,致林潔芸陷於│至詐騙集團成員│
│ │ │錯誤,以通訊軟體 LINE │指定之虛擬帳戶│
│ │ │與暱稱「如如 Q 」之詐 │(帳號:013 │
│ │ │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允諾│-000000000000 │
│ │ │以 1 萬 8,460 元向其購│1613)。 │
│ │ │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4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子琪│106 年 6│以臉書暱稱「 Candy Wu │106年6月24日下│
│ │月 24 日│」傳送訊息予林子琪,佯│午3時58分許, │
│ │下午 3 │稱欲販賣 HIGHLIGHT 演 │操作自動櫃員機│
│ │時 36 分│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子琪│匯款5,280元至 │
│ │許 │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LINE 與暱稱「如如 Q 」│定之虛擬帳戶(│
│ │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帳號:000-0000│
│ │ │允諾以 5,280 元向其購 │000000000000)│
│ │ │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2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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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宇│106 年 5│佯稱係全家便利商店之電│106年5月26日上│
│ │月 26 日│腦維修公司「富士通公司│午6時32分許, │
│ │上午 6 │」維修人員,撥打電話至│操作「Fami-por│
│ │時許 │址設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t」電腦機台, │
│ │ │3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七堵│以代碼繳費方式│
│ │ │大興店,向該店店員陳冠│儲值1萬1,444元│
│ │ │宇誆稱欲進行電腦機台測│至詐騙集團成員│
│ │ │試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傳送之全家便利│
│ │ │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商店收款繳費代│
│ │ │稱「富士通」之詐騙集團│碼「*00LLL1705│
│ │ │成員聯繫後,依其指示操│0000000*」內。│
│ │ │作該店「Fami-port」電 │ │
│ │ │腦機台進行代碼繳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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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仙慧│106 年 6│在臉書「演唱會【讓票、│106年6月24日下│
│ │月 24 日│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午1時47分許, │
│ │下午 1 │入場券」群組內,張貼訊│操作自動櫃員機│
│ │時 20 分│息佯稱欲販賣 HIGHLIGHT│匯款4,680元至 │
│ │許 │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仙│詐騙集團成員指│
│ │ │慧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定之虛擬帳戶(│
│ │ │LINE 與 ID 「abeaale06│帳號:000-0000│
│ │ │37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 │000000000000)│
│ │ │繫後,允諾以4,680元向 │。 │
│ │ │其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2 │ │
│ │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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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庭愷│106 年 6│在臉書「演唱會【讓票、│106年6月18日晚│
│ │月 16 日│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間6時46分許, │
│ │晚間 6 │入場券」群組內,以暱稱│操作自動櫃員機│
│ │時許 │「 Candy Wu 」張貼訊息│匯款1萬8,460元│
│ │ │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云│至詐騙集團成員│
│ │ │云,致管庭愷陷於錯誤,│指定之虛擬帳戶│
│ │ │以通訊軟體 LINE 與 ID │(帳號:013-2 │
│ │ │「 abeaale0637 」之詐 │00000000000000│
│ │ │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允諾│1)。 │
│ │ │以 1 萬 8,460 元向其購│ │
│ │ │買上開演唱會門票 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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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弘玲│106 年 6│在臉書「 2017 周杰倫地│106年6月18日下│
│ │月 18 日│表最強演唱會讓票換票」│午3時51分許, │
│ │下午 1 │群組內,張貼訊息佯稱欲│操作自動櫃員機│
│ │時許 │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匯款1萬8,460元│
│ │ │云,致徐弘玲陷於錯誤,│至詐騙集團成員│
│ │ │以通訊軟體 LINE 與詐騙│指定之虛擬帳戶│
│ │ │集團成員聯繫後,允諾以│(帳號:013-2 │
│ │ │1 萬 8,460 元向其購買 │00000000000000│
│ │ │上開演唱會門票 4 張。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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